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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代信托 嵌套(朝代信托基金)

小智 快讯 2023-06-13 17:00:25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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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联交易一直是保险监管的重中之重,就在近期,银保监会又开始着手开展2022年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

这背后的原因不难理解:高风险保险机构问题主要出现在资金运用端,而根源在于公司治理,两者的实现形式则是违规关联交易。

通过违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变成了资本大佬的“现金奶牛”,不透明的、违规的投资操作,给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体系埋下重大安全隐患。

有业内人士甚至戏言:“只要杜绝实际控制人分管资金运用,就可以规避保险业大部分的风险”。

本文的目的就是要深入浅出分析高风险保险机构出现的规律,关联交易违规、公司治理失效,以及监管一再加码关联交易监管,为什么还是难以奏效?


保险业“爆雷”定律:高风险机构背后,都有违规关联交易隐秘操作


关联交易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利益转移活动。关联交易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提高集团盈利能力,另一方面关联交易也容易成为大股东、实控人侵占公司利益的工具,因而也是法律及监管规制的重点领域。

保险具有经营周期长、汇聚资金量大的特点,保险资金容易被大股东、实控人等通过不当关联交易侵占。且从近年来高风险保险机构案例来看,形成风险的根源在于公司治理失效,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违规关联交易套取保险资金。

正是因此,关联交易一直是保险业公司治理监管的重要内容。

2006年,保监会在《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

2007年,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关联交易监管框架体系。

2022年1月,银保监会以1号令形式公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统一银行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标准。

同样是在1月份,银保监会组织了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

近期,又着手开展2022年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持续查处股权和关联交易高风险问题,加强穿透监管,严防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操纵掏空金融机构风险。

01

每一个高风险保险机构背后,往往都有一个利用关联交易套取资金的老板

纵观近年来保险业出现的高风险机构,无一例外,都与违规关联交易有关。这些违规关联交易最终导致了行业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直接推高了行业风险:

股东股权不透明,隐藏以股东股权为主线的关联关系

从风险公司案例来看,普遍存在股东股权不透明问题,部分公司存在股权代持、股权嵌套等问题,有的大股东委托他人持股,规避股权比例监管规定,有的实际控制人隐居幕后,遥控公司。

股东股权关系不透明,使得以此为主线的关联方识别不全面,也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违规关联交易套取保险公司资金创造了条件。

向上没有全面穿透关联方,关联交易第一道关口失守

部分保险公司关联方名单不全面,没有穿透到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部分保险公司关联方名单仅包括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再向上层级的关联方没有穿透识别。还有部分股东与其他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达成口头约定,但是未作为一致行动人报告或披露。还有部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设立、参股投资咨询、保险经代等公司,没有纳入关联方名单。

向下没有穿透资金运用,通过层层嵌套等隐蔽关联交易

部分公司借助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金融产品法律上的隔离功能,隐匿保险资金真实去向及最终使用人;通过层层包装的不动产项目、股权投资项目,变相投资大股东关联企业;通过各种隐蔽方式以非公允价格购买股东高风险资产,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等。

02

关联交易监管困难重重,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工具等尚不能完全实现真正“穿透”

尽管监管措施层层加码,但违规关联交易还是不断出现。其背后原因,目前面对保险机构的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工具等,还不能完全适应关联交易的穿透性监管要求。

穿透式监管需要“对外”,但目前保险监管更多还是“对内”

穿透式监管就是透过表面看本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金融业务和行为进行相应的监管。穿透式监管的目的在于提高交易透明度,避免市场参与者通过“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实际上突破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前保险行业的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都是围绕保险机构及其产品或业务而展开的,作用对象是保险机构,总体上还是对“内”的监管。但是,关联交易具有跨行业、跨市场的特征,对关联交易进行穿透式监管必须要跨出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对“外”进行监管。

如关联方的穿透,涉及到保险机构之外各类市场主体、自然人等,这些主体通常都不在传统保险行业监管范围之内;又如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穿透监管,可能嵌套信托、证券、私募等,涉及其他金融监管职能部门及监管领域,不是通常保险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所涵盖的对象。

穿透式监管还涉及金融监管与司法的协调。近年来部分交易结构及保险资金运用强调外观主义,通过精心设计的形式来规避监管规定,但穿透式监管要求刺破外观形式,按照金融活动的本质来进行监管。

在保险公司股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以股权代持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为由否定了合同的效力,但在资管产品嵌套等方面,更多的判例还是尊重了契约自由及外观主义的原则,并没有否定合同的效力。

非现场监管依赖数据质量,难以发现刻意隐蔽的违规关联交易风险

近年来强调非现场监管作用,通过运用强大的数据收集及分析工具,及时发现保险机构的风险点,以风险为导向开展现场检查。但是,非现场监管依赖于收集和报送的各类数据,不当关联交易往往具有隐蔽性,无法得到完整的关联方和交易相关的数据指标,非现场监管手段难以发挥作用。

保险资金运用中往往涉及信托、资管等通道或产品层层嵌套,其登记体系是分散式建设和管理的,不同金融基础设施之间难以互联互通,在技术层面上限制了穿透式监管。

总体来看,利用非现场监管手段穿透核查保险资金运用项目的最终资金流向和底层资产存在较大困难。

隐蔽的关联方难以穿透核查

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是关联交易制度有效性的前提。近年来部分大股东、实控人有意 “隐蔽”关联方,股权代持往往是内部签订的抽屉协议,不会主动向外界披露,个别保险机构股权代持问题在司法案件或股东纠纷曝光后才得以公开。

对于隐藏的股权关系,也不会在工商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切断了公开可以核实的渠道。在检查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有“疑似”,但如果当事人不承认或者没有内部人曝光,外部监管很难查实。

保险资金运用非标投资项目中,可能涉及到信托、私募等各类产品嵌套,还涉及到第三方通道机构等,再加上股权收益权、信托受益权等创新的非标模式,保险资金投资项目的最终使用人、是否为关联方等核查难度很大。

保险监管机构只有行政处罚权,对隐藏的关联方,除了要求股东及公司说明之外,没有直接强制权力,也没有查封、冻结账户等准司法权。对于入股资金的来源核查,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隐藏的关联交易难以核查

关联交易范围非常广泛,如其中利益转移类不仅包括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出售或租赁资产,还扩大到了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增加了监管核查的难度。

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形式上可能是合规的,如通过保险资金运用收购某关联方的股权,交易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完全符合监管规定,只有深入到交易结构、交易价格等内部要素,分析交易实质条件和公允性,才能得出交易是否违规的结论。

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也难以核查,非标类交易的实际对价、标的的市场价值等关键信息可能并不为外界了解,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隐性承诺、提供隐性担保等方式,参与交易之外的人员很难掌握。

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内控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保险机构内部的关联交易内控合规体系发挥作用是防范风险的最有效方式。监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

实践来看,保险机构往往在大股东、实控人控制之下,保险机构的内控体系难以约束大股东及实控人。从风险公司案例看,董事会在大股东或实控人控制之下,董事会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查机制很难真正发挥作用,首席风险官、合规负责人也很难独立履职,保险机构内控体系往往在重大违规关联交易面前失效。

03

加强关联交易监管的展望:防范问题股东,坚持股权的透明化

持续强化公司治理监管,从公司治理层面管控关联交易风险

关联交易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改进关联交易监管也需要提高公司整体治理水平。

一是持续强化股东股权监管,防范问题股东,坚持股权的透明化,防止个别实控人通过隐蔽持股等实现对保险机构的绝对控制;

二是落实董事提名制度,防止大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完善独立董事机制,探索独立董事的监管提名等方式,促进董事会关联交易等专业委员会真正发挥作用;

三是可以探索合规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的提名及考核机制,增强其独立性,从公司内控机制方面防范违规关联交易风险。

完善监管的模式和手段工具,适应关联交易穿透式监管要求

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需要放在整体监管体系下考虑:

一是完善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模式,从保险机构扩展到股东层面,强化对股东的监管要求;

二是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及司法机关的统筹协调,适应关联交易跨行业、跨金融领域的特点;

三是完善保险资金运用产品登记的穿透性要求,逐步提高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功能互联互通水平,发挥非现场监管的作用。

压实股东关联交易责任,加强违规关联交易责任追究力度

防范违规关联交易的重点在于大股东、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一是进一步压实大股东、实控人的责任,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要公开承诺,完整披露关联方,并在行业协会网站等进行公示;

二是对于违规关联交易,加大对大股东等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力度,同时督促保险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追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是探索由保险保障基金或其他机构,代表保单持有人利益,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实现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的协同和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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